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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川孝,男,汉族,农民。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川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初4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又缺乏沟通,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婚后不久,被告父亲带他们去北京开办餐馆。期间,被告对其父百依百顺,对她不管不问,冷漠相待视同路人。后因餐馆经营不善,加之夫妻关系不和,她返回家中。回家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2008年5.12地震期间,被告父亲带她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被告父亲将事故赔偿款全部据为己有。她无奈只好带病外出打工。被告多次提出要和她离婚,她迫于父母的压力,一次次忍气吞声。2009年6月2日,她生一男孩董某。孩子一岁后,她又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提出要与她离婚,他们也曾先后两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都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此后,夫妻矛盾不断加剧,被告曾两次殴打她。她与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改善。2013年2月,她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此后,她继续在外打工,被告对她不闻不问。她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董某归她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由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元;她的陪嫁物品女式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棉被四床及衣物归她所有。原告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未做到所保证的事项,夫妻和好已无望的事实。3、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的事实。被告董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至今9年有余,并生有一子,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虽提出离婚,他不同意。原告本性不坏,只是受她人唆使思想发生变化才提出离婚。考虑到孩子还小,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他有决心、信心和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2008年地震期间,他父亲骑摩托车带原告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获得赔偿款10万元,这是他父亲的个人财产。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因孩子一直由他父母照管,原告未尽过母亲的责任,他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96000元;他们婚后打工的收入均用于个人消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陪嫁物品属实,但自行车、饮水机、衣柜是他父母婚前购置的财产,其中自行车已被原告骑回娘家;要求原告退还结婚以来他家为原告治病花费的20000元,并退还原告从他家拿走的三金,孩子的银项圈、银手镯及被子、被套、床单、自行车等物品。被告董某某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5.12”地震期间,被告之父骑摩托车带原告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被告之父受伤,因此获得事故赔偿款10万。2009年6月2日,原告生一子董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6月与被告分居,并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此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互不来往,夫妻关系未改善,孩子董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董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领取因交通事故给其赔偿的5万元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96000元,并退还结婚以来他家为原告治病花费的20000元以及原告从他家拿走的三金,孩子的银项圈、银手镯及被子、被套、床单、自行车等物品,因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齐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齐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董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齐某某婚前陪嫁财产自行车一辆(原告已带走)、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棉被四床及衣物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人民陪审员  袁宗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