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廖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木,男,194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宁市里湖镇。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司保卫、潘珍,均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木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杰、田某芳、田某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木对刑事部份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5日20时许,被害人方某某到被告人廖木家门口敲门,廖木开门后,方某某持菜刀砍中廖木头部后跑开。廖木遂在家中拿一支水龙管追赶方某某。追赶过程中,廖木持水龙管打中方某某头部。至普宁市里湖镇冷门学校门口时,廖木追上方某某并用水龙管再次打中方某某头部,方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廖木继续用水龙管殴打方某某,直至方某某不会动弹才离开。2013年1月6日,方某某被发现死于家中。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符合钝性物品作用致肾脏、肺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廖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廖木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廖木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木在其自家门口被被害人方某某持菜刀砍中头部后,持水龙管追赶殴打方某某,造成方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被害人先持刀伤害被告人引发,且被告人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精神残疾人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况,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木由于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廖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杰、田某芳、田某丽关于被害人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47599.76元、丧葬费19740.3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169340.11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杰、田某芳、田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龙管1根予以没收。上诉人廖木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关于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描述不清,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廖木具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案因被害人有过错引起;上诉人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且为精神残疾人;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上诉人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上诉人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积极的赔偿,已支付了3000元,并且还在努力筹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20时许,被害人方某某到上诉人廖木家门口敲门,廖木开门后,方某某持菜刀砍中廖木头部后跑开。廖木遂在家中拿一支水龙管追赶方某某。追赶过程中,廖木持水龙管打中方某某头部。至普宁市里湖镇冷门学校门口时,廖木追上方某某并用水龙管再次打中方某某头部,方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廖木继续用水龙管殴打方某某,直至方某某不会动弹才离开。2013年1月6日,方某某被发现死于家中。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符合钝性物品作用致肾脏、肺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廖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廖木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6日21时35分,普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方某伟报案,称其哥方某某于5日晚在里湖镇冷美村被人殴打,其到方某某家中发现方某某已经死亡。普宁市公安局里湖派出所接报后派员到场调查。经查,方某某已在其里湖镇冷美村的家中死亡,身上多处伤痕及血迹。经走访,方某某曾于1月5日20时与同村村民廖木打架,廖木具有重大嫌疑。该所遂派员到廖木家中,将廖木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查,廖木如实交代了因无故被方某某持刀砍伤左脸部,随后持水龙管殴打方某某的事实。2、证人方某伟(方某某之弟)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19时许,我以前的邻居方文波到我家,问我是否知道我二哥方某某昨晚与人打架,我回答不知。方文波说起早上听说此事,刚才经过方某某门口时,见屋里没灯光,让我去看一下。我于20时许到方某某住处,见屋内无灯光,我开门进去,发现门没锁,用手电筒照见方某某倒在床前地上,叫唤也没有应答。我用手推其肩膀,感觉身体发硬,脸上有血迹,已经死亡,于是打电话报警。方某某十多年前与妻子离婚后至今独居,精神有一点不正常,烟瘾很大,身上没烟抽时,遇到熟人会向人讨烟抽。3、证人廖某良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19时许,我与妻子黄某依在家时听到外面传来敲门声,以为是儿子回来了。黄某依开门查看后告知有人打架,可能是廖木与人打架。我们夫妻因身体不便没有出去查看。次日上午,廖某经过我家时告知我说廖木昨晚被方某某用刀砍伤,我才看到廖木家门口路面有血迹。廖木与方某某二人的精神都不正常,没听说过有矛盾。方某某平时有向人讨要香烟抽的习惯。4、证人黄某依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约20时,我在家听到门口有“啪啪”的敲门声,以为是儿子回来,但过了约5分钟没见儿子进来,就走到门口往外看,我往冷美学校操场望去,见两个人在推来推去。我丈夫对我说手受伤就不要乱走,我就关门在家休息。5、证人方某鸿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晚上7时许,我在家里时听到廖木的弟弟“乌石”在对面的诊所大声喧骂。第二天早上,我遇到“乌石”时问其昨晚发生什么事。“乌石”告知我说“方某某昨晚去敲打廖木家的门,当廖木打开门的时候,方某某就用刀砍了廖木一刀,廖木就从家里拿了一根水管追了出来,并殴打了方某某几下”。方某某平时很老实,精神不正常,时常跟人讨烟抽。廖木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6、证人廖某(廖木之弟)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20时许,我二哥廖木的邻居廖某良打电话给我,称廖木刚才在家门口跟人打架,让我赶紧过去看是怎么回事。于是我与女儿抱着孙子来到廖木家门口,发现门开着,家里面灯也亮着,但人不在家中。这时我女儿告诉我,看到学校操场有个人,不知是不是廖木。于是我们走到离学校门口五六米远的地方停下来,看到学校大门口水泥道上坐着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我当时没看仔细,以为是廖木,就问其为何跟人打架,问了几次对方均没有回答。我仔细一看,感觉那个人有点像方某某,因我知道方某某精神不正常,而且手里拿着刀,怕其会砍人,所以不敢靠近,就叫我女儿抱着小孩先回家,我则去寻找廖木。后在学校旁边的合生诊所找到廖木,当时廖木脸部流着血,医生在给其清洗、缝合伤口。我问廖木被谁砍的,但其没有回答。我说刚才在操场看到一个拿着菜刀的人有点像方某某,问其是不是方某某将其砍成这样的。廖木回答说是,并说当天早上方某某找其要烟抽,其刚好没有,至晚上,方某某就拿刀上门砍其,其被方某某砍后就从家里拿了一根水管追上方某某将方打倒在地。后我送廖木回家经过学校操场时就没有看到那个疑似方某某的人了。廖木有点弱智,一般不去惹恼他,他是不会做出殴打人的行为的。方某某在十几年前与妻子离婚后,受到打击精神有点不正常。7、证人廖某璇(廖某之女)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20时许,我父亲廖某说二伯廖木跟人打架,要过去看,让我帮忙带小侄子。因小侄子看到我父亲离开,就不肯,于是我们就一起到廖木家。见廖木家里灯亮着,人不在家。我四处看,发现学校门口好像坐着一个人,就告知我父亲。我们过去看,见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我父亲以为是二伯,就问其“你跟谁打架”,但该人没有回答。我父亲仔细看后发现不是二伯,且该人动了动,好像要站起来。我父亲怕其会砍人就让我抱着侄子先离开了。8、证人秦某虹(冷美小学教师)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晚上我在学校宿舍时,听到窗外有很猛烈的敲门声,像是金属敲打柴门的声音。我走近窗户,见有一黑人影在敲打房门。我很害怕,就把房灯关了。接着就听到有吵闹声,像是两个人在吵,但听不清吵什么,声音从学校东侧一直延伸至学校大门附近,期间有像是棍状类的东西击打身体发生的声响,很快外面就平静下来。9、证人方某伟(冷美村卫生站医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20时许,廖木到卫生站,满身是血,跟我说其头部受伤要治疗。我查看伤口,创口是刀伤,位于左颞部,长约6cm,深约2cm,于是帮其清理创口并缝合,内外缝了约18针。在缝合过程中,我父亲方和生问廖木是怎样受伤的,廖木说其在家中时有人敲门,刚开门就被人朝头部砍了一刀,但不知道是谁。我父亲问其弟廖某知道这事吗。廖木说其弟不知道。过了一会儿,廖某也来到卫生站,并说是邻居廖某良打电话告知其。之后廖某问廖木是被什么人砍伤的。廖木一开始仍说不知道是谁,后来才说是方某某,起因是方某某向廖木要烟抽,但廖木没有拿给方某某引起。廖木的伤口处理好并输液后便离开了。10、证人廖某明(廖木之兄)的证言证实:廖木年幼时因被烫伤引起高烧,之后人变得弱智。其人平时比较随和,虽有点弱智,但不惹恼其,其不会殴打他人。廖木平时的生活能自己照料,会喂养一些鸡鸭贴补生活,主要的生活用品及费用则由兄弟姐妹负责。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勘查,尸体现场位于里湖镇冷美村方某某家。方某某家坐西朝东,位于村道西侧,房屋分为南北两间,中间以墙洞相通。房屋北间内靠南墙有一张床,床蚊帐北侧面、床上被子、床单、枕巾上可见血迹,枕头底下有1把带血的菜刀。尸体头朝东北面朝东南侧躺在床底地面,尸体头部及地面可见血迹。打架现场位于里湖镇冷美村村民廖木家门外。廖木家坐东朝西,位于村道东侧,分为内外两间,中间以墙洞相通。外间靠南墙有一张长条凳,长条凳边地面可见几件带血的衣物。廖木家大门门板外侧可见喷溅血迹,大门口地面至村道可见零星滴落血迹,村道上可见大量滴落血迹。村道至学校大门口可见零星滴落血迹,学校大门口地面可见大量滴落血迹。在方某某家提取血痕5处,菜刀1把;在廖木家中提取血痕2处,衣物1件,廖木家门外地面血痕2处,冷美华侨学校门口地面血痕2处。1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6日22时40分,从上诉人廖木位于普宁市里湖镇冷美村冷美小学旁的住家门后提取到作案工具水龙管1根并予以扣押。13、作案工具水龙管1根。经上诉人廖木当庭辨认,确认无误。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尸表检验见:左侧眼部青紫肿胀2×3.5cm,结膜充血明显。顶部左侧见一长4cm的裂创,创缘参差不齐,创周肿胀明显,枕部左侧见一2.5×2.5cm的头皮血肿,其上见一2cm的裂创口,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右侧额部见2×3cm的头皮肿胀,其上见小片状的表皮剥脱痕,右眉弓上部见一0.5×0.6cm的表皮剥脱,左眼外侧见1.8×0.7cm的表皮剥脱,右颧面部见2×2.5cm的擦挫伤,右耳前见3×2.5cm的擦挫伤,下颌右侧见2×1.5cm的红肿,其上见1×1.1cm的表皮剥脱,胸廓畸形,可扪及胸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胸外侧可扪及10×25cm的皮下气肿,左胸外侧、左腹外侧皮肤软组织青紫明显,左手掌在3×5.5cm的范围内见散在的片状、条状表皮剥脱,右膝关节外侧见1.5×1.5cm的表皮剥脱。鉴定意见:死者方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肾脏、肺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伤者廖木头面部创口符合锐器损伤所致,左眼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者头面部损伤后致头皮裂创,其中发际外(面部)部分长2cm,发际内(头部)部分长3cm,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相关条款之规定,伤者该损伤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范围,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中3.2及3.4之规定,伤者该损伤属轻微伤;伤者左眼损伤后致左眼挫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中3.7之规定,伤者左眼损伤属轻微伤。鉴定意见:伤者廖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6、DNA鉴定书。经STR位点检验结果显示:(1)方某芳(田某芳)与死者符合单亲遗传关系;(2)死者方某某家中蚊帐上血迹、死者方某某家中枕头上血迹、死者方某某家中被单上血迹、死者方某某家中地面上血迹、死者方某某左手手心血迹、死者方某某家枕头下菜刀刀把上擦拭物、廖木家中带血钢管其中一端上擦拭物、冷美华侨学校门口地面上血迹2和血迹8及死者方某某所穿外套其右下腹可疑血迹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死者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3)廖木家门前路面上血迹、廖木家门前地面上血迹、廖木家门内地面上血迹、廖木家中带血钢管其水龙管中部及另一端上擦拭物、廖木所穿拖鞋其右鞋前端擦拭物、方某某所穿外套其右肩部可疑血迹、冷美华侨学校门口地面上血迹1、血迹3、血迹4、血迹5、血迹6及血迹7及廖木家中地面上带血外套其外套右领口可疑血痕、外套右肘部可以血痕、外套右胸部可疑血痕、外套右口袋外侧额可以血痕、外套右上胸部可疑血痕、外套左肘部可疑血痕、外套右衣角可疑血痕和外套左腹下侧可疑血痕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廖木的基因分型一致;(4)死者方某某家枕头下菜刀其刀体上可疑血迹及死者方某某所穿外套其右肘部可疑血迹均检见包含死者方某某和廖木的基因分型的混合基因分型;(5)廖木家门板上可疑血迹及廖木所穿拖鞋其左鞋前端擦拭物均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17、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廖木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责任能力评定意见: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上诉人廖木的残疾人证。证实上诉人廖木为精神残疾人,精神残疾4级,监护人廖某明。19、上诉人廖木的供述:我跟方某某是同村人,平时方某某经常来找我要烟抽。2013年1月5日中午12时许,方某某到我家找我要烟抽,我刚好烟抽完了就说没有。方某某听到没有烟就向我借了1把螺丝刀,15分钟后还给我。当天20时许,我听到有人在踢家门,踢了五六下,我问是谁,但没有人回答,接着又踢了几脚。因外面的人没有发出声音,我不知道是谁,就开门。刚开门就有一人拿1把菜刀往我头上砍了1刀。我被砍中左脸流血,就赶紧退回屋里,到房门后拿了1根1米多长的水管跑出来。持刀砍我的人已经跑了,我只见到人影,就追上去,一直追到冷美小学旁边校门口时追上了那个人,就拿水管向其头上打了1下。那个人被我打中后就哇哇的哭,然后继续往学校的操场、大门方向跑。我继续追,追了几米被我追上,我就用手中的水管向其头上打下去,其被打中头部后倒下去,脸朝天。我走近看是方某某。我当时很生气,就持水管往其身上打了很多下,边打边问方某某为什么要砍我,但是方某某没有回答。我打了一阵子见方某某不会动弹了才停下来。因我头部被方某某砍了1刀,一直在流血,就跑回家将水管放好后到村卫生站包扎。随后我弟弟廖某到卫生站找我。我问他怎么知道这件事。廖某说是邻居廖某良打电话告知。我在包扎、缝合及打完针后,与廖某一起回家,路过学校时已经没有见到方某某了,不知道其是如何离开的。我和方某某没有矛盾,不知道其为何拿刀砍我,但方某某经常来向我要烟抽,当天中午向我要不到烟,可能以为我身上有烟故意不给,才拿刀砍我。廖木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害人方某某。20、上诉人廖木及被害人方某某的身份材料。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对上诉人廖木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1、上诉人廖木持水龙管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回家后死亡,被害人的死因已依法鉴定,死因明确。被害人方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肾脏、肺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上诉人廖木归案后,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认为尽管其智力较差,但作案时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无明显受损,评定上诉人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属实,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廖木在其自家门口被被害人方某某持菜刀砍中头部后,持水龙管追赶殴打方某某,致方某某被殴打后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被害人先持刀伤害上诉人引发,且上诉人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精神残疾人以及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况,故对上诉人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木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潜审 判 员 尹立中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茵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