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周庆青与张世伟、张朝田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青,张世伟,张朝田,邵金霞,张世芹,张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302号原告:周庆青,女,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世伟,男,汉族,1981年3月30日,农民。被告:张朝田(系被告张世伟父亲),男,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培培,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金霞(系被告张世伟母亲),女,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张世芹(系被告张世伟妹妹),女,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西湖绿洲城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潞(系原告周庆青与被告张世伟之女),女,汉族,2007年8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世伟(系张潞父亲),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庆青与被告张朝田、邵金霞、张世伟、张世芹、张潞共有物分割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朝田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0130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朝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宣判后,原告张朝田不服裁定,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滁民一终字第012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生效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宪章、被告张朝田的委托代理人侯培培、被告张世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霞、张世伟、张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青诉称:周庆青与张世伟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与张世伟家人共同生活,同年8月8日生育一女张潞。期间,家庭居住地被政府拆迁,获得26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2013年5月,周庆青与张世伟离婚,五被告不愿将周庆青应得的43.3平方米安置房分给周庆青。要求分得与张朝田、邵金霞、张世伟、张世芹、张潞共同所有260平方米安置房中的43.3平方米。张世伟、邵金霞、张潞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张朝田辩称:涉案拆迁安置房是张朝田与邵金霞夫妻共同财产与周庆青无关。要求驳回周庆青诉讼其请求。张世芹辩称:拆迁安置房与周庆青无关。周庆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周庆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546号卷宗中的立案审批表、结婚证、凤阳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办公室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260平房米的安置房是按家庭6口人进行安置,张朝田是户主代表家庭签订的协议,拆迁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3、凤阳县公安局户籍查询表一份。用于证明周庆青与张朝田、邵金霞、张世伟、张世芹、张潞是家庭共同成员,家庭6口人。4、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周庆青与张世伟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7日协议离婚,拆迁安置发生在周庆青与张朝田、邵金霞、张世伟、张世芹、张潞共同生活期间。张朝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朝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凤阳县城乡集体个人新建房屋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被拆迁房屋于1993年5月26日取得房屋建设许可证并建设完毕与周庆青无关。3、房地产平面图一份。用于证明张朝田的被拆迁房屋情况。4、房产、装潢及附属物估价结果一览表一份。用于证明张朝田拆迁补偿情况,安置房与周庆青无关。5、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周庆青户口于2008年4月9日迁到凤阳县府城镇钟楼村钟楼队63号,此时张朝田的被拆迁的房屋已经形成与周庆青无关。6、凤阳县城区建设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凤阳县拆迁安置房结算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安置房由张朝田家原房屋拆迁获得,与周庆青无关。7、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张朝田于2012年8月1日补交房屋差价16512元,安置房与周庆青无关。张世芹未提供证据。张朝田对周庆青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立案审批表、结婚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庆青证明目的,对其中凤阳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办公室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庆青与张朝田家共同生活。张世芹对周庆青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张朝田相同。周庆青对张朝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张世芹对张朝田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周庆青证据2复印于本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546号周庆青与张世伟离婚案卷宗,与原件有同等效力,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周庆青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朝田证据1-7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周庆青原户籍在凤阳县府城镇甄岗村甄东村民组。张朝田、邵金霞、张世伟、张世芹一家原居住在凤阳县府城镇钟楼村钟楼村民组63号,于1993年建盖了105.42平方米砖混住房。周庆青与张世伟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生育一女张潞。2008年4月9日周庆青户口迁到凤阳县府城镇钟楼村钟楼村民组63号,与张朝田、邵金霞、张世伟、张世全共户。2010年,凤阳县府城镇钟楼村所在区域因城市建设拆迁。同年6月28日,张朝田作为户主以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以拟建的中都西苑四期12幢4单元102室(100平方米)、202室(100平方米)和1幢1单元501室(60平方米)三套260平方米安置房与被拆迁人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其中240平方米是按家庭6口人安置获取、另外20平方米是被拆迁人分别按成本价、市场价自行购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内容:房屋补偿71837元、土地补偿4480元、装修及附着物补偿31031元、农用地补偿40467元、拆迁奖励19988元、搬迁补助费1197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180元,补偿金额合计176180元;2012年8月,三套安置房交付给张朝田。三套安置房现无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2012年9月4日,周庆青提起诉讼要求与张世伟离婚,分割安置房。之后,周庆青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周庆青撤回起诉。2013年5月7日,周庆青又具状来院,要求与张世伟离婚,分割安置房。本院向周庆青释明,安置房属于家庭共有,应另行主张权利。该案由本院就离婚与孩子抚养问题进行调解,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风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周庆青与张世伟离婚。2013年7月8日,周庆青具状来院要求分得43.3平方米安置房。同时查明,目前凤阳县府城镇拆迁安置房100平方米房型价格每平方米在2800元至3000元之间,60平方米房型价格每平方米在2500元至2700元之间。本院认为:周庆青户口迁入张朝田家,即成为家庭中的一员。之后家庭按人口标准拆迁安置,获取的安置房为家庭成员共有。周庆青有权要求分割其本人应占的份额。涉案拆迁安置房价值包含原拆迁房屋、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价值,其中房屋补偿71837元、土地补偿4480元、装修及附着物补偿31031元、农用地补偿40467元,合计147815元。该147815元财产价值产生于周庆青与张世伟结婚之前,与周庆青无关联,周庆青对其不享有所有权。按本地市场最低价计算,涉案拆迁安置房值710000元(2500元/平方米×60平方米+2800元/平方米×200平方米)扣除拆迁物147815元价值部分,周庆青对其中562185元价值(710000元-147815元)部分,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价值为93697.50元(562185元÷6人)。涉案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只能分割其居住使用权,待取得相关产权证后,当事人再主张分割所有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周庆青要求分割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结合案情,周庆青分得中都西苑四期1幢1单元501室的居住使用权,该房价值150000元超过周庆青应得份额56302.50元(150000元-93697.50元),周庆青应补偿其他共有人56302.50元。邵金霞、张世伟、张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凤阳县府城镇中都西苑四期1幢1单元501室由原告周庆青居住使用,被告张朝田、邵金霞、张世伟、张世芹、张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周庆青;二、原告周庆青补偿被告张朝田、邵金霞、张世伟、张世芹、张潞56302.50元,于上述房屋交付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张朝田、邵金霞、张世伟、张世芹、张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