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廊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刘淑亭、祁建文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杨大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淑亭,祁建文,祁美华,杨大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负责人:韩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亭,系受害人祁福恒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建文,系受害人祁福恒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美华,系受害人祁福恒之。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淑亭、祁建文、祁美华、杨大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1时OO分,被告杨大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唐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店子务村口,与由北向南过公路行人祁福恒相撞,造成祁福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祁福恒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大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祁福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淑亭系受害人祁福恒妻子,原告祁建文系受害人祁福恒之子,原告祁美华系受害人祁福恒之女。三原告因祁福恒死亡支出抢救费3725.76元、尸检费7000元、停尸火化费12450元。死者祁福恒1955年1月11日出生,死亡时57岁。2010年受害人祁福恒与其妻子原告刘淑亭以原告刘淑亭名义购买香河县碧盛家园小区第004幢1单元1504号房屋用于住宅,生前一直在该处居住。另查,肇事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淑亭、祁建文、祁美华的亲属祁福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杨大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原告因祁福恒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杨大成作为机动车驾驶入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祁福恒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10%至20%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以被告杨大成赔偿85%、三原告自行负担15%为宜。三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杨大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大成负担,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大成赔偿85%。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大成系饮酒驾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均显示被告杨大成未饮酒,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抢救祁福恒支出抢救费3725.76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祁福恒1955年11月5日出生,1月11日出生,死亡时57岁,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香河县碧盛家园小区第004幢1单元1504号室,三原告主张祁福恒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543元计算,主张20年,共计410860元,提供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祁福恒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6个月即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停尸火化费1245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丧葬费应包括为死者整理仪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订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丧葬费同时再主张停尸火化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主张尸检费7000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祁福恒正值壮年,其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该项请求符合情理,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500元。以上三原告因祁福恒死亡损失共计46735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725.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53631元扣除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尸检费7000元,扣除后的346631元的85%即29463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仍有不足的94636.35元,由被告杨大成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尸检费7000元,由被告杨大成赔偿85%即5950元,被告杨大成共应赔偿三原告100586.35元(94636.35元+59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亭、祁建文、祁美华因祁福恒死亡产生的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725.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亭、祁建文、祁美华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0000元,两项合计313725.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大成赔偿原告刘淑亭、祁建文、祁美华因祁福恒死亡产生的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共计100586.3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三原告负担1339.5元,由被告杨大成负担7590.5元,被告杨大成负担部分,三原告已缴纳.被告杨大成履行时径付三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杨大成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十)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杨大成已经判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再判赔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酒精检验,结论是被上诉人扬大成未饮酒。上诉人主张酒后驾驶证据不足。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肇事车辆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系2012年购置车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符合检验不合格等该条的情形。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有刘淑亭购房证明、居民委员会、物业证明,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原审按照城镇标准判赔正确。被上诉人杨大成判刑,不影响受害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审判赔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