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何桂梅与萧丽华、卢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梅,萧丽华,卢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原告:何桂梅,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萧丽华,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卢伟峰,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何桂梅诉被告萧丽华、卢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丽华、卢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梅诉称,何桂梅与萧丽华是相识多年的朋友,萧丽华做生意常常向何桂梅借钱作资金周转。2012年至2013年8月29日,萧丽华向何桂梅借款总金额达数十万元,已归还部分,未归还部分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8月29日书写210000元、70000元的借据给何桂梅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8月31日,萧丽华致电何桂梅称其在广州急需用钱,要何桂梅立即打钱到其账户并承诺过两天回增城补写欠条。何桂梅按萧丽华要求,在店内通过拉卡拉转账借给萧丽华43800元。过了一段时间,何桂梅未见萧丽华补写欠条,即拨打其电话(呈关机状态),至今未能联系上。后听说萧丽华夫妻在外欠下别人很多债务,正在变卖相关物业,在外躲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238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萧丽华、卢伟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何桂梅与萧丽华是朋友关系。卢伟峰与萧丽华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何桂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九次共借给萧丽华285800元。2013年8月28日,萧丽华出具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据》给何桂梅收执。2013年8月29日,萧丽华向何桂梅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何桂梅收执。2013年8月31日,何桂梅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增城XX批发部通过拉卡拉转账方式借给萧丽华43800元。此后,萧丽华未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据并与何桂梅失去联系。2013年10月21日,何桂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何桂梅的陈述外,有卢伟峰与萧丽华的《结婚证》及《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据九张、《借据》两张、拉卡拉交易凭条一张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桂梅自述与萧丽华口头商定涉案借款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二个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何桂梅与萧丽华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拉卡拉交易凭条为凭,萧丽华未举证反驳对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发生的涉案借贷关系由萧丽华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借据》确认,虽然该借贷发生在卢伟峰与萧丽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前述借贷系萧丽华以个人名义借贷,何桂梅既未举证证明该借贷为卢伟峰与萧丽华的共同合意,也未举证证明该借贷用于卢伟峰与萧丽华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因此,本院认定前述借贷为萧丽华的个人债务。此外,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31日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卢伟峰与萧丽华登记离婚之后,本院认定该两笔借贷为萧丽华的个人债务。涉案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何桂梅可随时主张债权。同时,涉案借贷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债务人应自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萧丽华应承担清偿借款323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民事责任。何桂梅诉求卢伟峰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桂梅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萧丽华、卢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反驳对方的主张,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桂梅借款323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萧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春融审判员 满华英审判员 龙飞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