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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茂林与郝金贵、原审被告杨秀丽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林,郝金贵,杨秀丽,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林,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金贵,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秀丽,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哈斯其劳,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原审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茂林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民一嘉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茂林,被上诉人郝金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原审被告杨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哈斯其劳、原审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授权被告李茂林为本公司股东之一任副董事兼副总经理,负责本公司国家批复范围内的资源开发与分配,特为本公司进行招商融资、签署各项合同。2011年7、8月份,原告郝金贵经人介绍与被告李茂林认识,经被告李茂林介绍,2011年8月14日,原告郝金贵与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革文图矿内部承包开采协议书,因认为14日不吉利,将协议日期改签为8月15日。协议约定,由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腾格里革文图陶粒土矿矿区内的1.5平方公里的地下矿产资源承包给原告进行开采,原告分三次交纳承包费。协议加盖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金玉红与被告李茂林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茂林让原告郝金贵给其支付60万元的工程劳务费,被告杨秀丽在中国银行中卫支行用杨秀丽的身份证开设账户,原告从自己的账户上向被告杨秀丽该账户汇付600000元。8月15日,被告李茂林、杨秀丽以82800元的价格购买富迪越野车一辆,登记被告杨秀丽为车主。后又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盛泰骏城小区购买住宅一套。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七星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承包费,组织人员及调运机械设备进入开采区域进行开采工作,在开采中遇到当地牧民的阻拦,导致无法正常开采,经原告郝金贵与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协商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承诺书,5月28日将原告交纳的3000000元承包费退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此后原告向被告李茂林、杨秀丽索要给付的款项未果,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报案。2012年5月31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对被告李茂林采取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该局决定解除对被告李茂林的取保候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李茂林与被告杨秀丽2011年1月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登记结婚,2012年1月10日在鄂托克前旗登记离婚。原告索款花费各项费用1805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4日,原告郝金贵向被告杨秀丽汇付的600000元,系被告李茂林促成原告郝金贵与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革文图矿内部承包开采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李茂林支付的工程劳务费,该工程劳务费的发生,与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革文图矿内部承包开采协议的订立具有关联性,现实际上革文图矿内部承包开采协议已经解除,该协议未能履行,因此,被告李茂林与被告杨秀丽对收取的工程劳务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收取的原告郝金贵承包费3000000元已退还,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没有争议,原告郝金贵请求被告七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被告七星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对该600000元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茂林与被告杨秀丽在收取该600000元工程劳务费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该款且用于共同生活中,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利息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不予以支持。索款花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茂林、杨秀丽于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郝金贵6000**元及索款损失1805元;二、驳回原告郝金贵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茂林、杨秀丽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茂林、杨秀丽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李茂林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郝金贵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为工程劳务费,对该款项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郝金贵与李茂林、杨秀丽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李茂林签订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七星公司承担。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尚未履行给付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给付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郝金贵与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将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开采协议书解除后,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将郝金贵交纳的3000000元承包费全部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郝金贵主张600000元属于承包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返还600000元的责任。2011年8月14日,郝金贵向杨秀丽汇付的600000元,系李茂林促成郝金贵与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革文图矿内部承包开采协议后,郝金贵依李茂林的指示而支付的款项,郝金贵认为该款项是承包费,而李茂林则认为是工程劳务费,该款项的发生与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革文图矿内部承包开采协议的订立具有关联性,现革文图矿内部承包开采协议已经解除,李茂林与杨秀丽对收取的所谓的工程劳务费应当予以返还。李茂林与杨秀丽在收取该600000元款项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款项虽然汇付到杨秀丽的帐户,但实际用于共同生活,李茂林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茂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上诉人李茂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依拉其其格审 判 员 范  海  锋代理审判员 哈 斯 塔 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