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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席国福与宛建华、夏燕芳、任桂芳、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国福,宛建华,夏燕芳,任桂芳,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席国福,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苑小区牡丹园*******室。委托代理人席国强,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强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西区7-3-601室。委托代理人贾效伟,男,1974年2月3日出生,宁夏隆强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18-4-202室。被告宛建华,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农行家属院3-359号7485。(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夏燕芳,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农行家属院*****号7485。(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任桂芳,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山湖名居******室。委托代理人王际勇,男,宁夏轻纺厅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广和三区3-1-201室。被告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法定代表人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席国福与被告宛建华、夏燕芳、任桂芳、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国福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强、贾效伟,被告任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宛建华、夏燕芳、宇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宛建华因公司需要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5日,借期为半个月。被告夏燕芳、任桂芳是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宛建华、夏燕芳、任桂芳、宇华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宛建华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102.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302.4万元,并继续支付原告2013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夏燕芳、任桂芳、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宛建华、夏燕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桂芳辩称,被告宛建华本人没有到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担保责任也无法确定。借款的金额、期限担保人无异议,但借款利率属于高利,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只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借款合同第三页中的“任桂芳”不是我本人签名,保证合同中我的签名是2013年8月份后补的,此时已经超过借款的诉讼时效。起诉状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以借款利率3%以内计算,且应是借款期的利息加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宇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宇华公司给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2人,实到2人,占公司总股本的100%,会议形成以下决议,我公司同意宛建华向席国福申请办理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玖个月,提供担保,担保人为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宛建华、夏燕芳在“股东签字”处签名。该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宛建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宛建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按月结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担保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商城支行其本人的账户给被告宛建华在吴忠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1031227200031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同日,被告任桂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桂芳为被告宛建华向原告所借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29日,被告夏燕芳给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爱人宛建华向席国福申请的两笔个人借款合计人民币308万元,我愿与他用家庭的共同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承诺!夏燕芳2011年10月29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任桂芳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后补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任桂芳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配偶还款承诺书》、《宁夏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席国福提交了其与被告宛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宛建华汇款的凭据,证实原告席国福与被告宛建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宛建华提供了2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宛建华借款后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宛建华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宛建华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清偿自借款之日2011年6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夏燕芳在被告宛建华向原告借款之后给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与被告宛建华用家庭共同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夏燕芳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与被告宛建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席国福与被告任桂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故被告任桂芳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桂芳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合同》签订的日期,因此,对其辩称《保证合同》系后来补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任桂芳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宛建华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宛建华本人系被告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宇华公司对被告宛建华所借原告款项提供担保,但被告宇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辨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宇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宛建华、夏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席国福清偿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任桂芳、被告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宛建华所欠原告席国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桂芳、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宛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宛建华、夏燕芳、任桂芳、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慧琴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胡春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