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肖殿刚不服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12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殿刚,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卢行初字第12号原告肖殿刚,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大文,男,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杨磊,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彭宗武,男,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原告肖殿刚不服被告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4月8日作出的简易130324100090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殿刚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二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8日对原告肖殿刚作出简易130324100090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4月8日原告违章,罚款200元,加罚2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肖殿刚诉称,原告的驾驶本档案编号为130200743890,换领新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车管所换领新驾驶证时得知有19件违章未处理,不能换取新驾驶证。未处理的违章中包括被告2012年4月8日作出的简易130324100090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自2011年6月份增驾至A2后一直为李国敏开半挂车,开始驾驶冀BT72**冀BD**挂、冀BF77**冀B2**挂,在冀BF77**牵引车卖掉后驾驶冀BY20**冀B2**挂半挂车至今。行驶路线为唐山市丰南区至天津大邱庄或唐山市丰南区至河北省廊坊市一带,未驾车到过卢龙县境内。可以推断是他人冒用原告的驾驶证来接受处罚,被告值勤交警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换领新的驾驶证,不能正常出车工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没有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作如下确认:1、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被处罚已缴纳罚款;2肖殿刚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唐山市丰南区五方货运联合车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驾车到过卢龙县境内。以上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关联、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殿刚自2011年6月份增驾至A2后一直为李国敏开半挂车,开始驾驶冀BT72**冀BD**挂、冀BF77**冀B2**挂,在冀BF77**牵引车卖掉后驾驶冀BY20**冀B2**挂半挂车至今。行驶路线为唐山市丰南区至天津大邱庄或唐山市丰南区至河北省廊坊市一带。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车管所换领新驾驶证时得知有19件违章未处理,不能换取新驾驶证。未处理的违章中包括本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简易130324100090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依法认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4月8日作出的简易130324100090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松审 判 员 程玉芹代审判员 胡艳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