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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7Km+2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等候红绿灯的苏E×××××号小型汽车,造成鲁B×××××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驾车逃逸,苏E×××××号小型汽车乘员报警。经检测,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与伤者冯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冯某5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毛某、陈某、张某、吴某乙、冯某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收条,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其能赔偿伤者冯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