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解除取保候审,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宋某到中国工商银行怀远县支行(以下简称:怀远县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48×××62),后透支本金487.82元,利息362.24元,共计850.0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二、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某到怀远县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34)购车还款业务,其购车后偿还部分透支金额后拒不还款。经怀远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现透支本金16571.09元、利息15477.51元,共计32048.66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宋某到怀远县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48×××62),后透支本金487.82元,利息362.24元,共计850.06元,怀远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二、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某到怀远县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34)购车还款业务,其购车后偿还部分透支金额后拒不还款。怀远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透支本金16571.09元、利息15477.51元,共计32048.66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于2013年1月17日偿还怀远县工商银行本息合计35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分期付款调整业务推荐函、证明、购车合同、发票、银行卡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本息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祝 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朱茜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进娥法院诫勉语: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