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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康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赵xx与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赵xx。被告刘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诉被告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3年10月28日11时10分,张某某驾驶辽JH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JH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当行驶至张强镇街内时,由于操作不当,刮撞了原告家的楼房墙,造成原告家楼墙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辽JH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x,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被告刘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款35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刘x,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种责任险,保险人不是应当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而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的法定和约定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院支持代理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1时10分,张某某驾驶辽JH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JH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当行驶至张强镇街内时,由于操作不当,刮撞了原告赵xx家的楼房墙,造成原告赵xx家楼墙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系被告刘x雇佣的司机。被告刘x是肇事车辆辽JH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以刘x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保公司核定了原告赵xx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5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刘x支付了赔偿款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赵xx家楼墙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所有的肇事车辆JH85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赵xx对被告人保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被告人保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赵xx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依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保险人刘x支付赔偿款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应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刘x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原告赵xx的损失至今仍未获得赔偿。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x赔偿款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