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洪艾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洪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在赣榆县青口镇某某巷6号彭某某桂、彭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洪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