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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西路龙泉巷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确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送检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