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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汤桂芳与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桂芳,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汤桂芳,女,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士钧,济南天桥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该公司监事部部长。原告汤桂芳与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钧,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桂芳诉称:1994年8月,原告自济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一工厂。报到后单位要求原告交调入人员保证金,凑钱数日于9月5日交款8000元,有单位1994年9月5日开具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一工厂财务科的收据为证。交款后才让原告上班,原告于2013年8月退休。至退休不断要求退款,至今未解决。经查工商登记,原济南军区后勤部炼油厂自1986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一工厂代号,后来更名为济南长城炼油厂,1998年11月移交地方,2011年改制登记名称为现名称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经咨询,国家劳动部劳办法(1994)256号文明令禁止企业向职工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保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调入人员保证金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199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1994年9月,原告通过社会关系,主动要求调入长城炼油时,长城炼油明确告知原告调入人员需缴纳进厂费,如果当初原告认为长城炼油收取的进厂费不合理,完全可以不缴或者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或提起诉讼,但原告在长城炼油工作近20年间对此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和诉讼请求,欣然接受了长城炼油提供的良好待遇和岗位,直至退休。如今在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退还8000元保证金,该委下达了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后原告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其本人主动自愿缴纳的调入人员进场费,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2、原告所缴纳的8000元是主动自愿缴纳的进厂费,而非保证金。在1994年左右,长城炼油作为部队企业,生产经营效益较好且人员充足,无奈各种社会关系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安排人员调入。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有效控制职工人数的增长,经长城炼油主管单位济南军区后勤部工厂管理局批准,长城炼油制定了《关于职工调动和厂内岗位调整的规定》,规定明确说明一般不接收外单位调入人员,确因照顾关系和职工家属调入的需要缴纳进厂费。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动要求调入长城炼油,并自愿签署了缴纳进厂费的保证书。原告调入长城炼油后,不仅享受了良好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无形之中也占用了人员指标,增加了职工家属和专业技术人员进厂的难度。如今原告又向法院诉求退还本不是保证金的进厂费,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汤桂芳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一工厂工作。1994年9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一工厂收取原告汤桂芳8000元,并为其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调入人员保证金款”。2013年8月,原告汤桂芳自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退休。2013年11月5日,原告汤桂芳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调入人员保证金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不(2013)5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汤桂芳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汤桂芳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1986年,济南军区后勤部炼油厂被授予企业代号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一工厂;1991年,济南军区后勤部炼油厂更名为济南长城炼油厂;2011年,济南长城炼油厂改制为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材料、工作证、退休证、个人档案、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汤桂芳调入人员保证金8000元,违反上述规定,应予退还,故原告汤桂芳要求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调入人员保证金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199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具的收据上明确写明为“收调入人员保证金款”,故对于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所称该8000元并非保证金而是原告汤桂芳自愿交纳的进厂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原告汤桂芳的诉求已过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本案保证金的性质来看,仲裁时效期间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较为合适,原告汤桂芳于2013年8月退休,于2013年11月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汤桂芳调入人员保证金8000元。二、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桂芳利息损失,自199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长城炼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