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马青山、安兴善拐卖妇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青山,安兴善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青山,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安兴善,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审理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青山、安兴善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太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青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包建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青山的女朋友是太旗骆驼山镇四角村人,其女朋友父母家在四角村居住。2008年2月,因其女朋友的弟弟冀××没有媳妇,马青山便领着冀××到了吉林省延吉市,通过李×介绍见到安兴善。安兴善领着偷渡到中国的朝鲜妇女蔡××。冀××和蔡××见面后双方均同意,于是冀××给了安兴善26000.00元人民币后与马青山将蔡××带到骆驼山镇四角村与冀××共同生活。之后,四角村人都知道了马青山能买到妇女,有一部分没有成家的村民家人便请求马青山帮忙。于是被告人马青山和安兴善又陆续将另外5名偷渡到中国的朝鲜妇女卖到四角村,每次都是马青山给安兴善打电话,得到安兴善的通知后,马青山便去吉林省延吉市将朝鲜妇女领到四角村,男女双方互相相看同意后,男方将钱交给马青山。分别如下: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青山伙同安兴善将何××贩卖给孙××,二被告人收取40000.00元人民币。2、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青山伙同安兴善将朴××贩卖给庞××,二被告人收取32000.00元人民币。3、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青山伙同安兴善将李××贩卖给刘××,二被告人收取30000.00元人民币。4、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青山伙同安兴善将名叫李×甲的妇女贩卖给李×乙,二被告人收取43000.00元人民币。5、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青山伙同安兴善将申××贩卖给张××,二被告人收取57000.00元人民币。本案二被告人马青山、安兴善共计收取人民币228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青山供述,详述其伙同安兴善将六名偷渡到中国的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妇女贩卖至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四角村的过程以及收取钱的情况。2、被告人安兴善供述,详述将六名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妇女介绍并交与马青山的过程,马青山没和他说是给这些妇女介绍对象。他和马青山是背着这些妇女商量价钱,但他从马青山处收到的钱远远没有那么多,马青山将钱给谁了他不知道。3、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蔡××询问笔录,证实其偷渡到中国碰见安兴善,安兴善带他见了冀××和“老马”,他知道了是给她介绍对象后随冀××和“老马”到了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四角村与冀××共同生活。(2)受害人何××询问笔录,证实其偷渡到中国后遇见安兴善,安兴善对其说不如找个人成家,后其随马青山到了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四角村与孙××共同生活。(3)受害人朴××询问笔录,证实其偷渡到中国后遇见安兴善,对安兴善说没地方去,想在中国找个对象成家,后老马去了安兴善家,老马把她带到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四角村与庞××共同生活。(4)受害人李××询问笔录,证实其偷渡到中国后遇见安兴善,安兴善征得其同意嫁人后带其到延吉见到马青山,马青山领着她介绍给了刘××,见刘××给了马青山很多钱。(5)受害人李×甲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朝鲜有母亲和女儿,其想来中国打工挣钱,偷渡到中国后遇见安兴善,安兴善让其找个人嫁了吧,她也没别的办法就同意了。后安兴善领她到一个饭店见到“老马”,“老马”把她领到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四角村与李×乙共同生活。(6)受害人申××询问笔录,证实其偷渡到中国后遇见安兴善,安兴善让其找个男人嫁了。后安兴善领她到延吉见了“老马”,“老马”把她领到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四角村与张××共同生活。六位受害人均称当时不知道给她们找对象时男方是否给了老马钱。后来从各自的收买者口中得知了钱的数额,现在她们生活的挺好,不愿意被解救遣返。4、证人孙×甲、李×丙、郭××、刘××、张××、李×乙、庞××、冀××、孙××询问笔录,这些证人是收买朝鲜妇女的人或其家人,他们证实听说马青山能买到妇女,于是便托马青山给找一个,并陈述了向马青山花钱买朝鲜妇女的过程以及各自所花钱的数额。这些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马青山的供述相印证。5、被告人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青山、安兴善的个人详细信息。6、玉××笔录,说明侦查机关聘请其为朝鲜语翻译。7、抓捕经过(两份),证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和龙井市公安局分别在上述两地将被告人马青山、安兴善抓捕归案。8、公安机关工作说明(两份),证实太仆寺旗公安局委托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调取被告人安兴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目往来情况;询问六名朝鲜妇女音译笔误的说明。9、户籍证明(六份),证实买朝鲜妇女的六名村民为内蒙古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四角村村民。10、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李×甲、朴××、庞××、张××、李×乙、蔡××、何××、安兴善八人从侦查机关随机抽取十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马青山;马青山、李×甲、申××、朴××、李××、蔡××、何××七人从侦查机关随机抽取十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安兴善。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羁押安兴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2、被告人马青山和安兴善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往来明细,不能证实马青山是否给安兴善汇过钱。13、安兴善的住院记录、病历,证实被告人安兴善患病,公安机关并因此对其变更强制措施。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青山的物品已发还。15、随案移送清单:光盘两张。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马青山、安兴善录像。马青山一审辩护人张如祺出示的李×乙、张××谈话笔录,证实李×甲、申××在骆驼山镇四角村生活自由,并能和家人联系的近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马青山和安兴善分别对对方的部分供述有异议,另外在收取钱款的去向上也互相推脱,故对二被告人供述相互不符且无其它证据证实部分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青山、安兴善以出卖并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实施了接送、中转等行为,将偷渡到中国的六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贩卖给他人,获利共计人民币2280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并且拐卖妇女三人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定性准确。被告人马青山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马青山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兴善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青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人安兴善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28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马青山提出,其只是介绍婚姻关系,没有违背妇女意愿,并且现在她们都生活的很好,所以不应构成拐卖妇女罪等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青山、原审被告人安兴善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接送、中转等行为,将偷渡到中国的六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贩卖给他人,共同获利人民币2280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对于马青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二被告人将偷渡到中国的六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贩卖给他人,共同获利人民币228000.00元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出卖并获取利益,客观上实施了接送、中转等行为,不属于介绍婚姻为目的获取适当酬谢的行为。且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愿不影响本案罪名的构成。故对马青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巍坪代理审判员 齐 山代理审判员 刘剑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一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