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19号原告:白某某,女,200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白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白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已过一年多,随着物价飞涨,我上幼儿园、图画课、外语课、跳舞课、穿衣吃饭以及经常生病的医疗费开支,每月平均近四千多元,被告支付的每月500元抚养费太少了。被告是公务员,应该从其总收入中支出20%-30%作为我的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将原告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费数额。抚养费的数额是离婚协议中规定的。在离婚时,白某为了达到马上离婚、多分财产的目的,将孩子作为筹码,抚养费数额是综合协调的结果,没有重大变故,不能改变。离婚后我的工资没有增长,没有住房,与人合租房子居住,我要支付800元租金,生活不宽裕。离婚后,孩子的生活没有大的变化,至于上培训班不是必要的费用,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收入较好,不存在经济负担沉重的情况,我每月探视孩子会买一些书籍食物,存在一定开销。因此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合理理由,被告不同意增加。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白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当时原告就读幼儿园,其父在天津市某医院工作,被告在天津市某某局工作。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一年余,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期间原告的生活学习情况、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以及被告的情况均未发生变化。被告每月收入为3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义务人的实际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该案中原告的抚养费是在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离婚时双方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的数额,是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真实意愿确定的。现在各种相关情况均未发生重大变故且时间仅仅一年多的情况下,要求增加抚养费缺乏客观性,故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离婚时约定的给付内容自觉履行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海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