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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从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潘克武滥发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国倡,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梁国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潘XX以20000元与从江县丙妹镇大歹村民委员会购买位于该村“当瓦”坡的杉树。次日,被告人潘XX向从江县丙妹镇林业站提出采伐采伐申请。于同月25日,被告人潘XX得到10.6立方米蓄积和6.9立方米材积的杉木采伐指标后,雇请民工吴XX等人对该坡杉树进行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和鉴定,被告人潘XX实际采伐杉树蓄积为68.055立方米,材积为42.9274立方米。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潘XX滥伐林木的蓄积和材积,应当将实际采伐杉树的蓄积和材积减去采伐许可证上批准采伐的蓄积和材积,即被告人为滥伐林木的蓄积为57.455立方米,材积为36.0274立方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潘XX在吴XX的陪同下,主动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场转卖协议书,采伐申请书,N01140484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小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潘XX采伐木材用途的证明,从江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的非商品材采伐情况说明,从江县国有林场大融工区巡山员对四林班七小班林木被伐情况的说明,从江县高增乡派出所对被告人潘XX的平时表现情况证明,新黔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的潘XX的平时表现情况证明;证人代XX、郑XX、吴XX、潘XX、潘XX的证言;滥伐林木位置图,“当瓦”坡滥伐林木现场图纸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从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杉原木检尺单、滥伐林木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杉木立木蓄积57.45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他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森林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辩护意见,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潘XX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潘XX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滥伐立木蓄积为57.455立方米的杉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洪初审 判 员  潘永和人民陪审员  王大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