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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汉银与刘允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银,刘允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李汉银。委托代理人傅林军(受李汉银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刘允学。原告李汉银诉被告刘允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银的委托代理人傅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银诉称,2011年10月开始向刘允学供应木料,刘允学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12年5月16日,经过双方结算,刘允学确认尚欠货款69600元。经李汉银多次催讨,刘允学陆续支付了30000元,余款拖欠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允学立即支付拖欠的木料款39600元,并由刘允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允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汉银与刘允学之间存在刘允学向李汉银购买木料的业务往来。2012年5月16日,刘允学向李汉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木料款陆万玖仟陆佰元正(69600.00元)。后刘允学仅向李汉银支付3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李汉银主张刘允学向其购买木材结欠其货款69600元,有刘允学出具的欠条为凭,且刘允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刘允学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价款,经李汉银催讨后仅支付30000元。据此,李汉银要求刘允学立即支付货款39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允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汉银支付货款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617.8元,合计1407.8元,由刘允学负担。该款已由李汉银垫付,刘允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李汉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小娇代理审判员  张凌彦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