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钱建华与俞志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华,俞志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钱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志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鉴湖路79号。负责人孔晓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公司员工。原告钱建华与被告俞志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健翔,被告俞志根,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华诉称,2011年8月25日16时,被告俞志根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沿柯袍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绍兴市柯袍线斗门江大桥上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确诊颈3骨折,鼻骨骨折,右第七肋骨骨折,眼睑裂伤,右小腿裂伤,右手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20天住院治疗仍未痊愈,伤处仍感觉疼痛、麻木,后一直在家疗养。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志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志根赔偿原告医疗费1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976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82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车辆损失费69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44元、器械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13832.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志根辩称,肇事车辆是借用了绍兴县志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车,事故出了之后已经垫付了住院费29351.99元,还有两辆车的施救停车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和被告垫付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7993.55元;营养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标准应为20元/天;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车辆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570.3元;交通费过高;原告的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3年7月4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3椎体骨折等,现遗留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拟定为3个月,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保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俞志根驾驶的浙D×××××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被告已垫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合计29351.99元,并为原告车辆垫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钱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13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882元、误工费19764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00元、汽车维修费6930元、施救停车费365元、器械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605.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1份,门诊病历1份,图文报告单6份、出、入院记录各1份,长期医嘱单5份,医疗费收据9份,医疗证明书3份,鉴定意见2份,鉴定费发票1份,劳动合同及社保登记信息各1份,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7份,购买轮椅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俞志根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器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核减。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公司证明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系非农收入,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605.49元,被告俞志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扣除被告俞志根已垫付的29711.99元,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2893.5元,并返还给被告俞志根2971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钱建华112893.5元,并同时返还被告俞志根2971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8.5元,由原告钱建华负担10.5元,由被告俞志根负担1278元;本案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