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晓生与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生,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785号原告李晓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墩尚镇河口村瑞德路10号。法定代表人桑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原告李晓生与被告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冠建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生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没有依法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后经鉴定达到三级伤残。因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付11万元给原告。2013年7月17日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将被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523828元,其中413828元年底之前付清,对于剩余的11万元,被告以原告不应享受保险利益为由暂时予以扣除,协议约定原告对团体险赔偿款及假肢赔偿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扣除赔偿款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并负有赔偿原告假肢赔偿款的法定义务。原告依法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部分没有得到支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523828元;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8800元;支付原告假肢赔偿款33万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宇冠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伤是事实,被告将依法履行原告工伤的保险待遇,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假肢款应通过司法鉴定经过仲裁裁决才能支付,假肢款依法不应在本案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生于2011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被告没有依法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2年5月2日经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2年8月23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三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签署本协议后,双方即行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晓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8256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152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24160元、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6896元、营养费18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等各项工伤赔偿共计552628元,三、本协议签署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赔偿110000元,两项合计138800元,四、被告应赔偿的费用552628元,扣除已支付的138800元,被告拟于2013年底前分批支付余款413828元,五、本协议未涉及假肢补偿,本协议原告对团体险赔偿持有异议,六、本协议双方确认后交赣榆县劳动仲裁裁定,并对第五条假肢及异议提交仲裁一并裁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523828元、假肢赔偿款33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3年11月20日,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413828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就假肢赔偿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正在处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于2013年7月17日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除第六条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除第六条外,其他条款均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第四条约定,于2013年底付清赔偿款413828元,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对被告在赔偿款中扣除团体险11万元有异议,因该团体险系被告为其职工所投,也是被告为了其单位利益,减少事故赔偿所为,且该11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亦非第三方造成,故被告在赔偿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2400×2)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假肢费用330000元,因原告已就该部分请求申请劳动仲裁,现正在处理过程中,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00元,原告应在被告该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生工伤赔偿款413828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共计4186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