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皖民申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义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陶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陶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义平,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朝晖,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建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再审申请人邓义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陶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终字第0025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义平申请再审称: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证据,但二审法院以未向法庭出示该证据为由,对邓义平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低的主张不予采纳。即便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采纳,但不能否认邓义平提交过该证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判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低,护理期限应为100天,误工期限应为200天,营养期限应为100天,并应按照护理费每天80元、误工费每天1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邓义平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原判确定的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邓义平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不能认定为二审“新证据”,也不是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邓义平关于原判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确定邓义平残疾赔偿金为74424元,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亦无不当。综上,邓义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义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景寿审 判 员  金爱慈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计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