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陈某甲,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昭鸿、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08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婚生女陈某,陈某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和感情沟通。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不尽夫妻家庭义务,不负担家庭及孩子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自起诉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人民币70000元(款项于本案判决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是于2013年2月份自己离家出走并且带走婚生女陈某,此后就再没有回家,被告有到其娘家接其回家,但原告不回。被告没有不履行家庭义务。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后双方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其自愿承担婚生女陈某的抚养费。被告则表示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女陈某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婚生女陈某,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未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3月份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恢复,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长期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均由原告料理,与原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母子感情,若随便改变其生活习惯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婚生女陈某的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