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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X,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布依族。被告李X,男,1988年1月1日出生,布依族。原告陈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X强现年5岁,女儿李X雨现年3岁。婚后双方不仅矛盾冲突不断,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强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X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李X辩称,我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因为两个孩子都还很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李X于2008年10月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李X强,2011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8日生育次女李X雨。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X遂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陈X诉请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晓 辉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