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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曾用名梅某某,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覃巴镇沙田村村民梅某乙和沙田村书记谭某甲陪同架设电线的工人架设本村的线路,因需要在沙田村梅某甲家住宅外墙打铁码而遭到被告人梅某甲的反对,梅某乙和梅某甲发生口角。当两人争吵并靠近时,梅某甲用右拳打了梅某乙左眼一拳,其他在场的人连忙将两人拉开。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梅某乙符合钝器作用左眼眶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与被害人梅某乙向公安机关提出和解申请,2013年11月22日,梅某甲的家属代其与梅某乙在公安机关民警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梅某甲家属已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6000元给梅某乙,取得了梅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甲、杨某甲、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梅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梅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梅某甲的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梅某甲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梅某甲的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梅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梅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梅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梅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华康代理审判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梁文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