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金水娟与赵春芝、赵荣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娟,赵春芝,赵荣江,吕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11号原告:金水娟。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赵春芝。被告:赵荣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吕玉明。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原告金水娟与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吕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季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娟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江、赵春芝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娟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赵荣江、赵春芝违反了信用的原则,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已经拖欠利息七个月,现因原告急需收回借款,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催讨后,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始终拖延不还,被告吕玉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1250元(该利息计算到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被告吕玉明对上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荣江、赵春芝答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借款利息是借款之后约定的,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在之后也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是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已经超出了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吕玉明答辩称,担保时借款为30万元,实际借款是18万,还有12万是被告赵荣江、赵春芝之前向原告的借款,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担保时是没有利息的,之后约定的利息担保人同样不知情。原告金水娟为向法院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交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荣江、赵春芝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金水娟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吕玉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赵荣江、赵春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吕玉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300000元借款的履行凭证。原告反驳认为,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借款300000元由2012年3月29日之前借款120000元与2012年3月29日当日借款180000元组成。之前的借款120000元吕玉明是知情的,合并为300000元,由吕玉明担保。其中借款180000元的银行借款凭证为176000元,是因为之前借的120000元有4000元利息未支付,故在180000元中扣除4000元,所以汇款凭证为176000元。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月息2%,且部分已履行,部分出具利息欠条。证据二:借条一份,欠条三份。证明被告赵荣江、赵春芝于2013年7月3日出具借条(实为欠利息),欠利息12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欠条欠利息7750元;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利息975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利息12000元。四笔利息欠款合计41500元的事实。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吕玉明质证认为,赵荣江、赵春芝出具的四张条子都是欠款的利息,是事实,但所欠的利息高于口头约定的月息2%。证据三:2014年1月1日赵荣江、赵春芝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到2014年1月1日止,前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到2013年12月29日止欠利息9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吕玉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汇款汇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金水娟向被告赵荣江、赵春芝交付借款176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吕玉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300000元,而原告只出具了176000元的凭证。被告赵荣江、赵春芝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吕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向被告赵荣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300000元的借条中,当时借款只有180000元,之前的120000元被告吕玉明没有担保。口头约定月息2%,后来提高到2.5%,2013年3月份,原告已向被告赵荣江催讨过借款,因被告吕玉明的担保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吕玉明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只能是被告赵荣江的陈述。且被告赵荣江本人未到庭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赵荣江、赵春芝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赵荣江、赵春芝、被告吕玉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吕玉明对300000元借款的交付提出异议。原告陈述认为2012年3月29日前借款120000元,2012年3月29日当日借款180000元,实际当日交付176000元,其余4000元交之前借款120000元所欠的利息,故在交付180000元中扣除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今欠金水娟叁拾万元利息玖仟元正(9000元),日期(11月14号--12月29号)。具欠人:赵荣江、赵春芝,2014年元月一日”。综合分折看,直到2014年1月1日被告赵荣江、赵春芝仍确认欠款300000元,并确认了利息。故原告所称的300000元借款是由2012年3月29日之前借款120000元及2012年3月29日当日借款180000元组成的事实,及被告吕玉明对3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赵荣江、赵春芝、被告吕玉明均对该证据所欠利息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所欠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三被告均对所欠利息超过了口头约定的月息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欠利息,未标明利息起算时间,故不能证明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出具欠条的利息数额已超过了口头约定的月息2%,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称所欠利息超过了口头约定的月息2%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300000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吕玉明提交的向被告赵荣江的调笔录。因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是被告赵荣江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且被告赵荣江也未出庭质证,故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系当事人的陈述,而五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对上述证据的采信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争议事实的评价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9日,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向原告金水娟出具300000元的借条,被告吕玉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300000元借款由2012年3月29日之前借款120000元及2012年3月29日借款180000元组成。180000元的交付情况是当日原告金水娟通过银行汇176000元,其余4000元系之前借款120000元利息,并在交付180000元借款中扣除。借款后,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偿付过部分利息。2013年7月3日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出具12000借条一份,实为欠利息;2013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利息7750元;2013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利息9750元;2013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利息12000元。到2013年11月14日止其欠利息415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金水娟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1500元(2013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吕玉明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3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利息的约定以及实际交付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问题。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问题。从借款过程看,该300000元借款是由2012年3月29日之前借款120000元及2012年3月29日借款180000元组成。其中180000元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176000元与之前借款120000元中当欠利息4000元组成。且借款之后,被告赵荣江、赵春芝于2014年1月1日再次确认了借款300000元。故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未标明利息,借款期间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偿付的利息及出具的利息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赵荣江、赵春芝与原告金水娟之间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吕玉明知情并同意担保,故担保人对该利息的偿付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诺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出具给原告金水娟的四份利息欠条共计4150元的情形看。因欠条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故不能证明该利息已超过约定的月息2%。故被告赵荣江、赵春芝提出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未明确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有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权利,借款人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的义务。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金水娟要求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归还借款,同时要求被告吕明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借款人与出借人口头约定的利息,无证据证明担保人是知情的,故原告金水娟要求吕玉明对偿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江、赵春芝共同返还原告金水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1500元,2013年11月15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吕玉明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玉明实际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赵荣江、赵春芝追偿;三、驳回原告金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已减半),其他诉讼费2220元,二项合计5430元。由被告赵荣江、赵春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美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