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贠某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九寨沟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8日15时许,贠某某驾驶甘E9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5Km+200m(虎林果品专业合作社路段)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向李××驾驶甘E5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和自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贠某某与被害人李××家属李晓文在庭外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贠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贠某某驾驶资格信息、被告人贠某某身份信息、协议书、收据、申请书、甘E935**及甘E586**号摩托车车辆信息、被害人李××及家属身份信息,证人杨春晓、王对对、刘宝明的证言,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贠某某酒精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贠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贠某某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贠某某自愿和解,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贠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高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晨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