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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管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与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管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信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平、王占文,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管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曲解为承揽合同,从而错误地认定本案管辖法院是四平市铁西区法院。双方诉争的合同完全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而不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诉争的合同是毫无争议的买卖合同,故请求贵院根据上诉人住所地是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以交货地点通辽市为履行地并裁定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管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从其合同第二条“按照用户要求设计制作”的约定内容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故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人提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林南南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