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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恩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伯翔,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陈某某之父亲),男,生于1940年5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伯翔、被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8日在原巴中县渔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990年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夫妻感情;分居分食生活至今已达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身体多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要给我经济补助费3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8日在原巴中县渔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990年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10月9日生育长女陈秀岑(已成家);1997年9月10日生育次女陈金华(现在巴中四中读高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和好协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尽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诉称婚前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均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