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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琳玲等与被告汤青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琳玲,蔡志豪,蔡心然,杨新焕,汤青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金琳玲,女。原告蔡志豪,男。法定代理人金琳玲,系蔡志豪之母。原告蔡心然,男,(系蔡喜辉之父)。原告杨新焕,女,(系蔡喜辉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光,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青江,男。委托代理人汤杰平,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李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琳玲等与被告汤青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汤青江的委托代理人汤杰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汤青江醉酒驾驶豫RA6R**号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灯具城门口路段处时,与沿建设西路自西向东由机动车道往非机动车道右拐弯的受害人蔡喜辉醉酒驾驶的豫RZC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蔡喜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青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喜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豫RA6R**号两轮摩托车所投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全部归原告方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青江辩称,汤青江与原告方已达成协议,且已支付了赔偿款,故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汤青江醉酒驾驶豫RA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灯具城门口路段处时,与沿建设西路自西向东由机动车道往非机动车道右拐弯的蔡喜辉醉酒驾驶的豫RZ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汤青江受伤、蔡喜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青江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喜辉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拐弯时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A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喜辉于1981年4月18日出生,系卧龙区麒麟路78号居民,为城镇居民。蔡喜辉的继承人为:妻子金琳玲,儿子蔡志豪,父亲蔡心然,母亲杨新焕。2013年11月22日,被告汤青江(甲方)与原告金琳玲(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最高赔付额122000元赔付款归乙方;除交强险赔付款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25万元整,作为对乙方的全部民事赔偿。该25万元已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汤青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汤青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A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喜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于1981年4月1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该一项数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因被告汤青江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且汤青江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汤青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被告汤青江与原告达成协议的约定,被告汤青江已自动履行了该协议,因此,被告汤青江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金琳玲、蔡志豪、蔡心然、杨新焕支付赔偿款1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金琳玲、蔡志豪、蔡心然、杨新焕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张丰景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