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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申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范某仙与范华某等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某仙,范某清,范顺某,范连某,范直某,孙某芝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顺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连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直某。一审被告:孙某芝。再审申请人范某仙因与被申请人范某清、范顺某、范连某、范直某、一审被告孙某芝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某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范有端夫妇年迈,全家人协商一致后,由当时的官渡区龙泉镇上坝村委会于1989年直接发包给范某某耕种管理至征地时为止。故二审判决按照王玉英、范有端的遗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强制瓜分范某仙独立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是错误的。上述法律于2003年才施行,而本案的土地承包变更发生在1989年,故新法不应溯及既往。(三)二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与民事诉讼法相悖。二审判决没有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公平判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范某清、范顺某、范连某、范直某的诉请,由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之规定,范某仙未充分举证证明王玉英、范有端依法提前半年,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发包方,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另一方面,范某仙、孙某芝要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发包方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在本案中,范某仙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发包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故二审判决对范某仙主张其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予采信是有法律依据的,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因征地,山地0.4亩的70000元补偿款是在2010年下半年获得;责任田1.5亩的372000元的补偿款是在2011年11月获得。范某仙等四位被申请人于2012年诉至一审法院。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判决本案的纠纷并无不当。故范某仙主张本案的土地承包变更发生在1989年,新法不应溯及既往是不能成立的。第三,关于二审判决采信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综合全案的在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范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某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