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冯琴,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心胸狭窄,常对我无端猜忌和打骂。2012年5月10日,被告又借故与我发生矛盾,从此我们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们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未发生打架。虽然原告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我们并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25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0年5月8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常怀疑原告不忠于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又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便外出居住。2014年2月1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虽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为重,互信互爱,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未按期交纳上诉费或未按规定办理上诉费缓、减、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