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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靳某甲,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冯硕,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靳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生有一子靳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由于一直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致使双方矛盾日益增大,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直至彻底破裂。现在原告对于这段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贾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原告想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但我现在能原谅他。而且我们的孩子还太小,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子靳某乙,2012年4月29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靳某甲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予以珍惜,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婚姻关系应能维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