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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二初字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65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65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春红、呼毕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不用考试就能给被害人办理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现金3000元,被害人王某现金15000元,诈骗数额共计1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不用考试就能给被害人办理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现金3000元,被害人王某现金15000元,诈骗数额共计18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告人诈骗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收条,证实被告人收取被害人现金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经过;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地点、诈骗现金金额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阿古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