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王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第三人孙甲。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第三人王A。委托代理人王甲。第三人叶甲。委托代理人王甲。第三人叶乙。法定代理人王A。委托代理人王甲。第三人周甲。委托代理人王乙。第三人周乙。委托代理人王乙。第三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甲、王丙、王乙、第三人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程某某、王A、叶甲、叶乙、周甲、周乙和孙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毅、第三人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甲及第三人程某某、王A、叶甲、叶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王丙及第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乙及第三人周甲、周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王丁和夏某某是自己的父母,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王甲、王丙、王甲和王乙。王丁于2007年10月去世,夏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去世。父母均未留下遗嘱。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在2010年动迁,经虹口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确认王丁应得拆迁补偿安置款476,880元,夏某某应得拆迁补偿安置款80,000元和上海市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夏某某和徐某共有,现要求依法继承王丁和夏某某的遗产即上海市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款556,880元。被告王甲辩称:当时我们征求过大家的意见,母亲夏某某表示上海市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女儿王丙,自己由王丙照顾至百年。至于总的动迁安置款415万元已经分配完毕了。被告王丙辩称:父亲去世前父母等居住的房屋已经纳入动迁,自己的户口已迁出,没有享受父母房屋动迁利益。现父亲的动迁利益已经被三个兄弟姐妹分享。母亲动迁分得的房屋既然要继承,那父亲的份额自己应当有份。同时,父母去世后的后事出资主要是自己出资,母亲的80,000元动迁款已经全部用于父母的后事,当时都讲好的,现不同意分割继承该80,000元。被告王乙辨称:同意被告王甲的意见。第三人徐某陈述:同意自己母亲王丙意见。第三人程某某、王A、叶甲、叶乙陈述:同意王甲意见。第三人孙甲陈述:同意母亲王甲意见。第三人周甲、周乙陈述:同意王乙意见。经审理查明:王丁和夏某某是夫妻,育有王甲、王丙、王甲和王乙四个子女。原告王甲与孙甲系母女关系。被告王甲、程某某与王A系父、母与女儿一家三口,被告叶甲、王A与叶乙系父、母与儿子一家三口。被告王丙、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王乙、周甲与周乙系父、母与儿子一家三口。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王丁的私房,原为平房,王丁于1988年9月经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为使用权人。1989年12月,王丁获《修建施工许可证》,该房翻建升高成砖木结构二层,占地面积31.6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3平方米。1990年,王丁因王甲、王乙越照翻建该房三层被罚款。该房三层由王乙一家居住,二层由王甲一家居住,一层由王丁、夏某某居住,其女儿来该房探望父母时亦居住使用一层。2006年该房列入拆迁范围。动迁后,原告王甲一家三人对动迁安置有疑义,于2012年7月24日诉讼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系母亲夏某某所有等,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判决:1、确认王丁应得拆迁补偿安置款476,880元;2、确认夏某某应得拆迁补偿安置款80,000元;3、上海市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夏某某、被告徐某共同共有;4、被告王甲、程某某、王A、叶甲、叶乙给付原告王甲、孙甲拆迁补偿安置款11,666元等。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所得总的动迁款为4150,755.70元,其中该房屋动迁评估价为1248,757.50元、速迁费7万元、搬场费1,476元、电话移机费280元、管道煤气空调费800元、淋浴器拆装费6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480元、增搭建材料费22,734元,剩余为安置补偿款。安置人口为12人。扣除房屋动迁评估价、速迁费、搬场费、电话移机费、管道煤气空调费、淋浴器拆装费、有线电视迁移费和增搭建材料费的补偿后余额,人均动迁安置费约为23.3万余元。另根据(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278号判决书中查明的被告王甲一家五人实际分得的动迁款为183.28万元;被告王乙一家三人实际分得的动迁款为132.53万元;原告王甲一家二人实际分得的动迁款为66.49万元;夏某某实际分的的动迁款为32.76万元,并用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夏某某和第三人徐某名下,该房屋面积为58.97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16,000元,剩余80,000由被告王丙于2010年11月20日领取;王丁分得动迁款为47.68万元,并且已在12个人员中分割使用。另查明,王丁于2007年10月去世,夏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去世,二人均没有遗嘱。办理父母后事的费用为1、2007年11月29日购买的(双)墓穴,价格为28,699元;2、夏某某的“豆腐饭”为11,130元(2011年1月15日);3、王丁的“豆腐饭”为13,000元;4、2011年1月28日购买的九泉别墅等物品计340元;4、加字费150元(2011年10月4日);5、4寸黑白瓷像220元(2011年10月4日);6、上海市宝兴殡仪馆收取的费用5,329元(2011年1月13日);7、夏某某后事一条龙服务费用合计11,784元;8、其他费用15,000元,该费用中原告王甲出资2,000元、用王丁丧葬费支付4,000元、被告王丙出资9,000元。审理中,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认为父母去世后的丧事出资主要是被告王丙,当时父母的房屋已经纳入动迁,因被告王丙条件较好,故父母后事的费用主要是被告王丙垫付,原本母亲动迁房屋归被告王丙后,家里四个子女均得到父母房屋动迁的安置房,这样家里就平均了。现原告王甲要求分割,那应当扣除被告王丙先前垫付的费用。被告王甲认为在丧葬费用中,自己出了3,000元左右,母亲后事是否请一条龙服务自己不清楚。记得父亲去世后的“豆腐饭”是8桌,每桌1,500元,母亲去世后的“豆腐饭”是6桌,但价格不清楚,因为三被告没有与自己沟通。被告王丙认为,母亲的后事中收的白礼6,000元均用在了后事中,母亲的后事是请一条龙服务的(有收费单为证)。父母的后事出资主要是自己的,原本讲好母亲动迁房给自己,父母的后事费用由自己承担。上述查明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278号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丁和夏某某婚后育由四个子女即王甲、王丙、王甲和王乙。被继承人王丁和夏某某相继于2007年10月和2011年1月去世且没有留下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本案查明的被继承人王丁和夏某某的财产由三部分1、夏某某名下的8万元;2、夏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3、(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王丁的476,880元。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由被告王丙保管的被继承人夏某某名下的8万元是否在花费后尚有剩余并继承。被继承人王丁和夏某某原居住于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2006年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而被继承人王丁于2007年10月去世,现王甲、王丙和王乙表示“当时基于王丙家庭条件相对较好,父亲的后事由四个子女共同办理,但费用主要由王丙出资并购买墓穴等,等到动迁后一起算,并且老母的动迁房屋等利益归王丙所有,王丙负责老母的养老送终”一节,符合当时的情况,并且由王丙提供的费用发票作证,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被继承人夏某某名下的8万元由王丙领取,次年1月被继承人夏某某去世,后事由四个子女共同办理,但费用主要由王丙出资包括一条龙服务、殡仪馆费用、墓碑上加刻字等,现王丙提供相应的费用发票已超出8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王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夏某某名下的遗产8万元,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个争议焦点为(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王丁的476,880元。该费用已在动迁中分配于动迁安置人员中,现在(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上明确了被继承人王丁的份额,应当根据继承法规定在四个继承人中予以均分,并以每户为单位分别给付被告王丙39740元。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夏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分割继承。审理中,原告王甲认为该房屋是用母亲夏某某的动迁款购置,虽登记在夏某某和外甥即第三人徐某名下,故母亲夏某某的份额应占70%,本院认为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夏某某是知情的,并未表示异议,故可以认定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因此,原告王甲认为系争房屋夏某某占70%份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16,000元,故一半面积的价格为471,760元,根据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鉴于该房屋另一个产权人为被告王丙的儿子即第三人徐某,因此,被继承人夏某某名下的产权归继承人即被告王丙为宜,被告王丙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市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归被告王丙和第三人徐某共同共有,因变更权利人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等,由被告王丙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丙分别给付原告王甲、被告王甲、被告王乙117,94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王甲、第三人孙甲给付被告王丙39,74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甲、第三人程某某、第三人王A、第三人叶甲和第三人叶乙给付被告王丙39,74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乙、第三人周甲和第三人周乙给付被告王丙39,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7.76元,原告王甲、被告王甲、被告王丙、被告王乙各负担35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周甲、周乙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 判 长 丁汉良审 判 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