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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XX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澧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肖XX利用在泾县某公司工作之便,多次组织该公司3名以上员工到公司附近的某便利店内进行“诈金花”赌博,其通过自身参与赌博和从赌局中抽头共获利5万元。2013年11月15日,肖XX被泾县公安局泾川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5万元。庭审中,被告人肖XX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现场照片、澧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XX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XX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肖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肖XX退缴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人民陪审员  陈舒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