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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与正蓝旗邮政局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正蓝旗邮政局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负责人孙国宁,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蓝旗邮政局镇。负责人怀崇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正蓝旗邮政局保险合同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峥、刘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蓝旗邮政局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3日6时30分,正蓝旗邮政局车辆大货车在北京市高速进京53公里处,由于车辆刹车失灵车辆失控,与案外人谢××的小客车相撞,将案外人车��推行100余米,并将高速公路护板撞坏,双方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昌平区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正蓝旗邮政局车辆为全责。因正蓝旗邮政局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双方车辆及相关设施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首先,保险公司在核定理赔案外人谢××小客车的损失时,均扣除了20%的免赔率,事实上,正蓝旗邮政局向保险公司投保险种时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公司扣除20%的免赔率是没有合同依据的。正蓝旗邮政局实际支付案外人的损失赔偿费共计15万元,扣除保险公司核算案外人三者车人员损失9390.97元及小客车定损金额105808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正蓝旗邮政局34801.03元的保险理赔金。其次,在核定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即高速护板损失时,保险公司单方核定定损金额为30202.2元,又扣除不计免赔率20%,核定理赔金额为24161.76元,而正蓝旗邮政局实际给付路产赔偿款额为35015元,故保险公司应再支付正蓝旗邮政局差额10853.24元。第三,保险公司在核定正蓝旗邮政局车辆施救费用时单方核定值为2700元,实际上,正蓝旗邮政局支付受损车辆吊装费2500元、托运费1200元、停车费1540元、货物清理费1000元,共计6240元,这些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核定的总费用为2700元显然是依据不足的,应由保险公司给付3540元。第四,保险公司在核定正蓝旗邮政局车辆损失时,车辆定损金额为44337元,残值为5708元,核定出险时保险金额仍为新车价格21万余元,事实上,正蓝旗邮政局车辆发生事故后,维修车辆费用为33087元,定作车辆厢体费用为88000元,合计支出121087元,与保险公司核定数值差距巨大,保险公司应给付正蓝旗���政局车辆损失差额76750元。故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再行支付小客车车辆及第三者保险理赔金34801.03元;2、保险公司支付路产损失10853.24元;3、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等费用差额3540元;4、保险公司支付正蓝旗邮政局车辆损失76750元(庭审中,正蓝旗邮政局同意扣减2万元)。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正蓝旗邮政局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在向正蓝旗邮政局理赔时实际并没有扣除免赔率,因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是逐项理赔,虽然在前面计算时显示第三者车辆损失和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扣除20%不计免赔率,但在随后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理赔中有对该部分予以补足。第二,正蓝旗邮政局要求的小客车定损金额105808元,实际是107208元,这是根据该小客车的购置价格及损失情况对其定损117208元,扣除1万元残值后理赔的;对于正蓝旗邮政局要求的第二项路产赔偿款,实际支付35015元,因为其中包含路面清理费用720元,占用两车道造成的间接损失737元,这些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根据赔偿金额扣除这两部分实际是33558元,扣除10%残值,实际理赔30202.2元,因此该项路产损失也理赔了。第三,对于货物费用,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估价是2700元,他实际的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货物清理费1000元,属于货物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告没有投保这一项,故不予理赔。第四,本车维修费,根据双方签订的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公司会同进行检验,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在本案中车辆损坏后,委托保险公司进行估价,均确定需修复,正蓝旗邮政局自行更换重新定做了车厢,保险公司对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不能认同,不予理赔,保险车辆并不涉及车厢主体的更换,且当时正蓝旗邮政局的负责人在与保险公司沟通时也说明了自愿更换车厢超出的部分由自己承担,故正蓝旗邮政局的起诉事实并无法律依据,应驳回正蓝旗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正蓝旗邮政局为厢式运输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2012年4月3日6时30分,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高速进京53公里处,由于车辆刹车失灵车辆失控,与案外人谢××的小客车相撞,并将高速公路护板撞坏,双方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速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为全责。此后,正蓝旗邮政局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6240元,赔偿路产损失35015元。2012年4月25日,正蓝旗邮政局与谢×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谢×各项损失15万元(包括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于当日支付了该笔费用。正蓝旗邮政局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33087元,并更换一个加强型邮政肉钩厢体,金额为8.8万元。之后,正蓝旗邮政局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共计188730.17元,其中谢×赔偿款共计117298.97元,路产损失30202.2元,施救费270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38529元。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车厢受损所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称多次与当事人联系,因现场一直无法确定,不能对标��物进行现场勘验,相关材料也无法提供,而将该鉴定事项作退案处理。另查,正蓝旗邮政局更换的车厢与原车厢相比,硬度更高,增加几条滑道及挂钩,故庭审中,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减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款发票、调解书和收据、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理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正蓝旗邮政局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正蓝旗邮政局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正蓝旗邮政局要求保险公司支��谢卫军第三者保险理赔金34801.03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抗辩称已按定损金额赔偿,由于正蓝旗邮政局因该事故实际赔偿谢×各项损失15万元,该金额虽为双方调解金额,但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且系正蓝旗邮政局因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在保险公司已赔偿117298.97元的基础上,剩余金额32701.03元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正蓝旗邮政局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路产损失10853.24元的诉讼请求,因正蓝旗邮政局实际支出35015元,而保险公司已支付30202.2元,故对于剩余金额4812.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正蓝旗邮政局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3540元诉讼请求,因正蓝旗邮政局实际支出6240元,而保险公司仅支付2700元,故予以支持。对于正蓝旗邮政局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76750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抗辩称正蓝旗邮政局更换的车厢费用过高,故不同意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虽对车厢的修复费用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无法进行现场勘验致使鉴定不能进行,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正蓝旗邮政局认可其更换车厢与原车厢相比有所区别,故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减2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其中56750元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7803.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蓝旗邮政局保险金九万七千八百零三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正蓝旗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并未遗漏“不计免赔险”;本案在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时,应当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法来判断,不能仅仅听信被保险人一面之词来无故扩大保险人的理赔范围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正蓝旗邮政局的诉讼请求。正蓝旗邮政局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具体条款一节,正蓝旗邮政局称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交具体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虽称双方签订有具体的保险条款,但亦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正蓝旗邮政局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后,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正蓝旗邮政局投保的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向正蓝旗邮政局承担理赔责任。诉讼中,因正蓝旗邮政局称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交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而保险公司虽称双方签订有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然保险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故在正蓝旗邮政局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责任限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所做的判决适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八元,由正蓝旗邮政局负担六百二十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彧代理审判员  谭峥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