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侯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宋金彩与刘家广、国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彩,刘家广,国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侯民初字第68号原告宋金彩,男,1950年2月15日生,汉族,寿光市侯镇西岔河一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广,男。被告国庆文,男。原告宋金彩诉被告刘家广、国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彩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广、国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彩诉称,被告刘家广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月18日、3月7日、8月6日,从原告处共借用现金240000元。双方约定:若逾期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保证该款的按期偿还,被告国庆文自愿为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家广返还借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60000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金80000元,自2012年4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金40000元,自2012年9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被告国庆文在以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家广、国庆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家广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8日,被告国庆文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另外,被告刘家广又于2012年1月18日和3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2月17日和4月6日,并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同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家广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5日,如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40000元,被告刘家广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以上借款合计240000元,被告刘家广至今未返还,被告国庆文亦未对其中借款60000元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转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家广借款未还,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国庆文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6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广追偿。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广返还原告宋金彩借款2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60000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金80000元,自2012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金40000元,自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国庆文对上述第一笔6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庆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家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新 堂代理审判员 马 文 杰人民陪审员 张 志 永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鑫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