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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磐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高雄军与吕分兰、朱跃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雄军,吕分兰,朱跃平,朱尚周,朱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37号原告:高雄军。被告:吕分兰。被告:朱跃平。被告:朱尚周。被告:朱跃林。原告高雄军与被告吕分兰、朱跃平、朱尚周、朱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雄军、被告朱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分兰、朱尚周、朱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雄军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四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按月利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四被告交付借款45万元。但四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朱跃平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我写过,但借款45万元中已经还了5万元本金。被告吕分兰、朱尚周、朱跃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吕分兰、朱跃平、朱尚周、朱跃林向原告高雄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即于2012年1月7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交付借款450000元,被告朱跃平出具收条一份。在2013年4、5月间,被告朱跃平已付现金5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分兰、朱跃平、朱尚周、朱跃林向原告高雄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朱跃平辩称已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表示异议,被告朱跃平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依次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分兰、朱尚周、朱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分兰、朱跃平、朱尚周、朱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雄军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9600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1月7日止,此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分兰、朱跃平、朱尚周、朱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