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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陆红、李文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陆红,李文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赵欣,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闯,男,该联社资产管理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董克震,男,该联社五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陆红,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文廷,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陆红、李文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闯、董克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欣,被告李陆红、李文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李陆红在东明县农村信用联社五营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期限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销化肥,到期日为2007年6月29日,利率9.76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李文廷。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归还利息1777.23元,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共结欠本金60000元,利息、罚息54675.59元。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下欠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陆红归还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与截止2013年10月10日利息、罚息54675.59元及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要求被告李文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陆红、李文廷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营信用社于2006年12月29日接受被告李陆红的贷款申请,并于当日各方就贷款本金60000元签定小额借款契约(合同),该契约约定:本贷款月利率为9.765‰,期限为6个月,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5%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保证人为李文廷。借款契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陆红履行了支付借款6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陆红在收到借款后,于2007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996.03元、2008年1月24日还息781.20元,共计还息1777.23元,未还本金,其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08年1月24日以后的合同约定利息与逾期罚息至今未能予以清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找被告李陆红及担保人李文廷催要借款无果后,在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李陆红、担保人李文廷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与担保人催收通知书,被告李陆红、李文廷对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签字认可。其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陆红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与截止2013年10月10日利息、罚息54675.5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与逾期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要求被告李文廷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结清2008年1月24日以前的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截止2013年10月10日利息、罚息54675.59元的数额是如何计算得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营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小额借款契约(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还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偿还计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营信用社与被告李陆红、担保人李文廷在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契约(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借款与担保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60000元贷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了原告借款本息,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陆红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要求截止2013年10月10日利息、罚息54675.5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与逾期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24日在被告归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未收取逾期罚息,应视为该期间双方约定的罚息原告自愿放弃。其利息、罚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均从2008年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以本金60000元计付。原告按照保证条款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文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陆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均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被告李文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陆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保林审判员  崔付权陪审员  纪 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