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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健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张健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雍家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沈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远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敏。上诉人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张健敏系百奥公司职工,双方于2010年3月6日签订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百奥公司为张健敏缴纳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张健敏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811元/月,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221元/月,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404元/月。张健敏2011年度法定休假日加班5天,休息日加班62.5天;2012年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休息日加班85.5天;2013年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1天。张健敏于2013年4月19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健敏的仲裁请求。张��敏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休假单明细截图、社保信息、社保缴费清单、工资表等。原审法院认为,张健敏系百奥公司职工,双方于2010年3月6日签订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百奥公司为张健敏缴纳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张健敏主张百奥公司为张健敏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未缴的社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百奥公司未为张健敏缴纳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查范畴。张健敏在2011年度法定休假日加班5天,休息日加班62.5天;2012年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休息日加班85.5天;2013年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故百奥公司主张张健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张健敏2011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1811元/月÷21.75天/月×62.5天+1811元/月÷21.75天/月×5天×200%=6037元、2012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2221元/月÷21.75天/月×85.5天+2221元/月÷21.75天/月×8天×200%=10365元、2013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2404元/月÷21.75天/月×11天+2404元/月÷21.75天/月×1天×200%=1437元,合计17839元(已扣除百奥公司支付给张健敏的工资),扣除百奥公司支付给张健敏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加班工资5417元,故百奥公司应支付张健敏2011年至2013年加班工资共计17839元-5417元=12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张健敏2011年度至2013年度在职期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422元。二、驳回张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百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劳动法仅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上诉人实行六天工作制,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有权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确定劳动关系时,对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计算均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了三年,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2、上诉人在领取第一个月工资的时候就知道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并未提出异议,且每月均签字领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按照五天工作制计算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均按时签字领取了报酬,上诉人从未拖欠过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健敏答辩称:1、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三年间每月均签字领取了部分加班费,但不代表上诉人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加班费。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不足加班费;2、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百奥公司对张健敏主张的加班事实和加班天数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向张健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经审查,张健敏每周均工作六天,且存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百奥公司所支付的加班费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因此百奥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至于百奥公司提出张健敏在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时清楚地知晓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张健敏的领取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因百奥公司从未向张健敏告知过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且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因此张健敏的该行为只能视为其同意加班,并不能说明双方已就加班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张健敏和百奥公司对于张健敏2011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天数和月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对张健敏的加班费计算正确。百奥公司请求不支持张健敏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说,如果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位拖欠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则劳动者可以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不受时效的限制;如果是劳动关系已经结束,那么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则必须在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健敏与百奥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百奥公司工作,直至张健敏提出仲裁申请时仍没有与百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张健敏要求百奥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本院对百奥公司主张张健敏请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