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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庞景洋与黄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景洋,黄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庞景洋。被告黄灿明。原告庞景洋诉被告黄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转由审判员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张荣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景洋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在同年8月30日返还,但被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63000元。被告黄灿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附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借款协议书并附借据1份,被告黄灿明确认借到原告款项63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灿明返还庞景洋借款63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黄灿明负担。该款已由庞景洋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黄灿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