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区秀榆与谭海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秀榆,谭海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区秀榆,女,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莫祖东,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海媚(曾用名谭妹),女,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区秀榆与被告谭海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劳宏耀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区秀榆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秀榆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谭海媚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立写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并注明该笔借款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区秀榆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1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是10月30日,虽然是收据形式,但实际是一张欠条;3、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欠原告20000元超期不归还,原告催被告归还时双方争吵,原告报110,警员出警调处纠纷的过程,同时证实原告催欠的事实及警员处理纠纷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谭海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海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1日被告谭海媚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填写《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收据》的内容为“收据2013年8月11日今收到区秀榆交来的贰万元整备注10月份30日前交清2万元给区秀榆谭海媚。”。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12月25,原告在催被告归还借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报警,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出警处置,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经灵城派出所查实“区秀榆称其于2013年8月11日将20000元现金借给谭海媚,由谭海媚写有一张收据给区秀榆,而谭海媚自称20000元用于合伙做生意”。灵城派出所调查后,认为双方属于债务纠纷,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谭海媚于2013年8月11日收到原告区秀榆现金2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收据》和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的200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合伙应有合伙人的合伙意思表示为前提,被告立写的《收据》,并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合伙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也没有进行合伙经营活动,所以,被告在灵城派出所调处时主张是合伙出资,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定。从《收据》的内容分析,被告在2013年8月11日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时,承诺10月30日交清,争议的现金20000元虽然以《收据》的形式展示,但从《收据》“2013年8月11日收取现金20000元,承诺10月30日交清”的内容分析,《收据》反映了原、被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借款的事实。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分明,权利义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海媚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区秀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谭海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劳宏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日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