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幸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幸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1年3月1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明。被告人幸某。2011年3月2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明、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因怀疑前妻王某和三门县车爵士汽车装修店老板麻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存不满。2010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指使被告人幸某、“阿飞”(身份不明)两人用棒球棍砸被害人麻某的浙j×××××轿车。事后,林某给了二人每人500元作为好处费。经鉴定,造成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648元。2011年3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指使被告人幸某用砍刀砍被害人麻某的浙j×××××轿车。事后,林某给了幸某1000元作为好处费。经鉴定,造成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55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交纳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王某、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作案工具照片、被毁损轿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幸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自愿缴纳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幸某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三、追缴被告人幸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