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骆永诉被告李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永,李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骆永,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晖,男,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男,涿州市清凉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雄,男,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永诉被告李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永、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李瑞、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瑞驾驶冀xx重型普通货车头北尾南停放在涿州市107国道琉璃河桥南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该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李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6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李瑞辩称,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从业资格、保单等必备材料,我方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1时40分许,第一被告李瑞驾驶冀xx重型普通货车头北尾南停放在涿州市107国道琉璃河桥南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该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数额鉴定为6000元。原告骆永能够认定的损失:医疗费298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住院19天),营养费8450元(50元×169天,根据医嘱休息5个月加住院19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义齿安装费1800元,误工费8841元(2013年北京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6467元÷365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196天),护理费857元(护理人骆淑玲,2013年北京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6467元÷365天×住院19天),残疾赔偿金32934元(2013年北京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646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8元(原告母亲卢秀琴,74周岁,2013年北京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11879元×6年×10%÷3名子女),伤残鉴定费1762元,财产损失15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该肇事车辆冀xx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琉璃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消费明细、伤残鉴定费票据、义齿修复体制作费票据、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骆淑玲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卢秀琴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841元,护理费857元,伤残赔偿金329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80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损1500元,小计59507.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瑞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医疗费19839.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450元,义齿安装费1800元,鉴定费1762元,评估费100元,小计37951.92元×主要责任70%=26566.34元。由于原告户籍类别为北京市农村户口,住所地也在北京市农村,北京市农村赔偿标准高于河北省标准,故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应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原告骆永各项损失59507.80元。二、第一被告李瑞赔偿原告骆永各项损失26566.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骆永负担103元,被告李瑞负担196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