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塘民初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塘民初字第0760号原告卢某某,女,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永根,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1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生育一子取名尹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多次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在外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3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诉,但是被告未履行承诺。2012年3月28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好转,双方自2008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卢某某、尹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取名尹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多次产生矛盾,为此,卢某某曾于2009年3月17日起诉离婚,在尹某某写下承诺书后卢某某撤诉。2012年3月28日,卢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能改善,为此再次涉诉。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2)张塘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产生家庭矛盾,为此,原告自2009年起曾先后二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无法查实且原告不要求处理财产,故对财产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