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文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红,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9时30分许,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某某号张文红家中将被告人张文红抓获,当场从张文红家进门左手边第一间卧室内床头旁的桌子上,缴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颗、红塔山烟壳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鉴定,从被告人张文红处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5674克。2013年9月22日,在被告人张文红家房子附近的水泥路上,张文红向薛某某贩卖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人张文红家中,张文红向杨某某贩卖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7月至9月22日期间,在被告人张文红家中,张文红向钟某某贩卖23次,重约2.3克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9月21日10时许,在玉溪市红塔区某某农贸市场门口,被告人张文红向钟某春贩卖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红无视国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人薛某某、杨某某、钟某某、钟某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文红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电记录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文红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红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文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文红的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AMOI牌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