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周德广与洪友、路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广,洪友,路立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周德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仁富,男。被告洪友,居民。被告路立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洪荣,男。原告周德广诉被告洪友、路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路立勇的委托代理人赵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广诉称,被告洪友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查,被告洪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路立勇所有,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2050元,合计98112.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洪友未作答辩。被告路立勇辩称,被告洪友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并非被告路立勇所有,被告洪友只是借用被告路立勇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的行驶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路立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洪友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城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亮月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周德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周德广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德广横过马路没有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洪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德广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用5314.13元,其中,被告洪友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783.53元。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周德广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周德广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周德广病情已稳定,无需特殊治疗。法医鉴定费用为1360元。另查明,原告周德广在庭审中提交了建湖金峰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其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920元、2850元和2800元。又查明,被告洪友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系被告洪友借用被告路立勇的个人身份证于2003年11月以被告路立勇的个人身份信息办理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友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周德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德广人身和财产受损,被告洪友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洪友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路立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路立勇将其个人身份证出借给被告洪友使用,被告洪友以被告路立勇的个人身份信息办理了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且该车辆未办理交强险手续,故被告路立勇应对被告洪友造成原告周德广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友赔偿原告周德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30.6元(已扣除被告洪友垫付的医疗费37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合计8188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路立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德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周德广负担131元,被告洪友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守荣审 判 员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