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邹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宋庆堂与陶召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堂,陶召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邹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宋庆堂,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邹城市康复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仁生(特别授权),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召法,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东方建筑公司的施工员,现住邹城市十里村。原告宋庆堂与被告陶召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被告因病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5月13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12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恢复审理程序。2014年1月9日,本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庆堂的委托代理人刘仁生,被告陶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堂诉称,多年来,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原告将水泥送达被告工地,被告在送货单据签字认可或出具收货凭证,结算时原告将签字的收货原件交还被告。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10月19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邹城市田园小区供应水泥,被告有252.52吨,计款54291.8元(单价215元),未予原告结算,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水泥款54291.8元,利息为4994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召法辩称,认可已经收到原告主张252.52吨的水泥,但该水泥是原告偿还给我的水泥,不是我欠其水泥款未付。因2007年原告为我施工的邹城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施工工地送水泥,我给原告出具收到其散装、袋装水泥共计6794.81吨证明,原告依该证明从二中结算了6794.81吨的水泥款。但是,原告供应二中工地的水泥并未供够6794.81吨,扣减2005年在生源小区我欠原告268.26吨水泥和后期原告为还账给我其他工地送的水泥,至今尚欠我1018.52吨水泥款。多年来,与原告间确实是在我收到水泥后给其出具收货单或在送货四联单上签字,结账时再收回。本案原告虽持有我写的收货单原件,但因该水泥是原告用于还账,我才未将收货条收回。所以,原告以持有我写的收货条原件,主张我欠其水泥款,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散)第四联随货行发货单及被告书写的对应散装PC32.5R收货凭证各九张:2008年4月3日23.72吨、4月7日26.52吨、4月18日27.7吨、5月2日26.48吨、5月6日25.94吨、5月13日27.18吨、5月16日26.12吨、5月22日26.44元,2008年5月25日26.42吨。2、2008年10月12日被告签字的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散装PC32.5R水泥16吨。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52.22吨水泥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9月8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在二中工地收到原告散装水泥共6794.81吨,原告依该证明从二中支取水泥款的事实。2、被告收到原告水泥凭证:第一组49张1239.95吨、第二组28张401吨、第三组23张621.24吨、第四组12张177吨、第五组2008年3、4、5月送往东沙田园小区散装水泥916.59吨、袋装63吨单子一张和二中城管大队用袋装水泥862.01吨单子一张,共计收到原告水泥5532.25吨,原告尚欠我993.94吨水泥,加上2006年12月11日第三组的第三张凭证上,原告重复计算24.58吨,原告共欠我1018.52吨水泥。3、二中支款凭证10张,证明原告支取6794.81吨水泥款。4、二中综合楼审核报告一份,证明二中工地实际水泥供应量为3242.06吨,原告超支被告水泥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2、3、4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证明的是二中使用的水泥,是2007年9月8日书写的,与我方请求的是2008年田园小区的水泥款无关。证据2中第一至四组水泥单据均是2006年供应的水泥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五组送往东沙田园小区散装水泥916.59吨袋装、63吨单子一张与本案的价格、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系,二中城管大队用袋装水泥862.01吨单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只能证明二中工程的水泥定额量,不能证实供应量。被告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水泥包括在原告二中已支款的6794.81吨水泥中,是原告偿还给我的。本院认定,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建立水泥供销关系,经营中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工地,被告接收后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证明收到的水泥标号和数量,待结算时被告收回其收货凭证。2008年原告给被告施工的邹城市田园小区送水泥,被告在4月3日、7日、18日和5月2日、6日13日、16日、22日、25日分9次收到原告的散装PC32.5R水泥,共计236.52吨和2008月10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散装PC32.5R水泥水泥16吨,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多年的水泥买卖交易活动中,双方形成交易习惯是被告收到原告水泥,出具收货凭证或在送货单上签字,结算时被告收回。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收货凭证,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以上的交易习惯,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就涉诉水泥未结算的法律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水泥款,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由于该收货凭据没有记载水泥单价,原告主张每吨按215元计算,低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同年同标号的水泥价格,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对该诉请本案不作评判。被告辩称涉诉水泥是归还2007年原告在二中的施工工地欠付被告的水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拖欠其水泥的事实,其所举间接证据又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召法给付原告宋庆堂水泥款5429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庆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陶召法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灿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