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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庭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相互协商后,二人驾车窜至贵定县新铺乡四寨村“水落洞”(小地名)处,将失主陆某某放养在此的一只白色种公羊盗走,后经失主报案,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513元。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寨邻关系。2013年12月8日14时许,二被告人相互协商盗窃山羊。随后,二被告人驾驶租赁的贵JN61**号面包车窜至贵定县新铺乡四寨村“水落洞”处,发现有一群山羊无人看管,二人遂将羊群中的一只白色种公羊驱赶至公路边后合力将山羊拉入面包车内迅速逃离现场。经失主报案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513元。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13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琴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另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