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温某,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女,35岁,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31岁,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温某、郑某为泄愤,到江阴市华士镇某大街某号东侧,经被告人温某提议,由被告人郑某采用砖头砸的手段,将被害单位停放在该处的二辆号牌分别为苏Jxxx**、苏Jxxx**的货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后二被告人共同窃得车内美的MB-FD50H电饭锅1只、索爱T-81平板电脑1只、索爱SA-T916摄像机3只、万禾PV09导航仪2只、善领X6E电子狗2只、新科D22行车记录仪2只,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88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917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证明、收条、送货单、收款联、车辆查询记录、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陆某、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温某、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相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